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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法院发布2019-2021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4-08-24 06:12:51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高新法院在审理黄某松与四川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普宏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地铁九号线锦城大道站主体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拆模板、脚手架搭拆、混凝土浇筑、保养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某松,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2020年9月,根据四川省《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行为司法移送的规定,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向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发送《违法行为司法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

  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收到函件后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将违法行为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立案调查。2021年8月,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普宏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普宏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款0.8%处以罚款10240元。

  成都高新法院、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通过此案的移送与处理,使建设工程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在成都高新区落实落地。针对衔接联动机制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移送链条不畅、沟通衔接不足等具体问题,成都高新法院先后与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召开三次联动工作座谈会,在“补链强链”上深耕细作,确立对接专员、线上移送渠道、研讨会商制度等,建立起高效运转的府院联动机制,为持续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提供了范式。本案涉及的地铁工程系事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通过衔接联动机制对市政工程领域行业乱象予以严查严惩,给相关企业及人员以震慑和警告,行业规范效果明显。本案被四川法治报、川观新闻、新浪网等媒体争相报道,同时被众多工程建设领域公众号转载,并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四川省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六大典型案例”之一,引发行业内外的广泛关注及热烈讨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泸州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成都某医药公司医药厂房及附属工程。因双方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泸州某建筑公司未能取得工程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春节前夕,为及时解决欠薪问题,经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协调,泸州某建筑公司向成都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申请借款85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泸州某建筑公司按月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成都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31日,泸州某建筑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96万余元。

  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及时为建筑企业纾困解难,高新法院运用“行业调解+司法确认”机制,在成都高新区建筑(劳务)纠纷联合调解中心的合力协调下,泸州某建筑公司被拖欠工程款最终得到了兑付。在收到工程款后,泸州某建筑公司承诺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欠付成都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的款项结清。为促进及时履行,高新法院按照“直接立案、同步审查、即时裁定、当场送达”的流程,当庭对泸州某建筑公司与成都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泸州某建筑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债务,纠纷得到实质化解。

  成都高新区建筑(劳务)纠纷联合调解中心是高新法院、高新区公园城市局联合高新区建筑劳务和农民工权益保障协会、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共同搭建的专门化建筑(劳务)行业调解平台,旨在深化“诉源治理”,推进建筑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司法确认“立等可取”快速通道,是高新法院对司法确认制度流程、人员、文书等方面进行优化后的创新机制,实现了单个司法确认案件一小时办结、裁判文书“立等可取”的效果,成功入选四川自贸第五批可复制可推广制度创新成果。

  本案中,成都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与泸州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通过判决固然能够顺利结案,但可能会在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的履行不能而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甚至可能导致泸州某建筑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加剧企业经营困境。诉讼程序并非所有纠纷化解方式的最优解,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纠纷化解方式,尽量降低诉讼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多方共赢。本案则是“行业调解+司法确认”机制的生动实践,通过将行业协会调解资源优势与法院司法确认效率优势强强结合,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精准的司法供给,获当事人感谢信高度评价。

  在了解到本案背后可能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后,承办法官立即组织李某清、姜某、四川某建筑公司、农民工进行座谈,耐心倾听各方诉求,当场确认了姜某拖欠各个农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同时,承办法官向四川某建筑公司释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用工管理义务和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几番谈话磋商之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最终同意先行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并对工资如何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就姜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李某清与姜某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本案纠纷迎刃而解。

  民工工资无小事。一直以来,高新法院都高度重视涉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办理,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民生问题,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就本案而言,李某清与姜某签订了结算协议,案件事实清楚,审理难度并不大。针对农民工欠薪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办法官也可以选择引导农民工自行起诉。但若只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司法,就有可能陷入“办理一案、矛盾一串”的境地。本案中,承办法官主动跳出就案办案的窠臼,没有一判了之,而是选择通过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通过深挖矛盾症结、深入释法明理,优先帮助10余名农民工追回20余万元工资,并促进各方主体达成和解,成功避免10余件诉讼案件的产生,取得了“一举多赢”的良好效果,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2018年,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智能科技公司承包成都高新区某老旧小区加装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19.8万元。施工完成后,该业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某智能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业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业委会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维修资金款项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才支付,其虽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但一直未获批准,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业委会作为《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其负有付款义务。其因申报备案不规范等原因导致维修资金申领未能通过,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但业委会偿债能力有限,即使某智能科技公司拿到胜诉判决,仍然面临执行困难。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积极协调主管部门进行指导以解决该业委会申报维修资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该业委会成功申领到维修资金,与施工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履行。

  自2021年成都市启动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以来,相关矛盾日益凸显,相关案件也随之浮现。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最终顺利化解矛盾,既不让好心的业委会“办砸事”,也不让善意的施工方空有一纸文书,而是以优质的司法服务助力幸福美好生活工程落到实处,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业委会缺乏法律知识,对维修资金备案申报要求和流程不熟悉。法院对此专门提醒,针对保修期满后公共区域或公共设施设备的改造升级需要依法使用维修资金时,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尽职履责。首先,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定期或临时业主大会就相关议题进行依法表决。其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时,应牢记职责与权限,审慎订立合同,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损害全体业主的权益。再次,因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持有资金金额有限,为有效履行合同所载明的付款义务,建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中明确付款资金来源于维修资金,对付款条件予以合理限制。最后,按照《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严格落实前述监督机制,做到程序规范,以确保顺利申领到维修资金。

  2017年2月24日,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发包人)与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委托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进行成都高新区某项目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调试,并约定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暂留3%的质量保修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8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但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未按期付款。2020年8月19日,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余元(含质保金4万余元),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辩称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且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应当向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剩余工程款20余万元应当在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4万余元应当在2020年11月28日前支付。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起诉,则工程款部分因已过行使期间而无权要求优先受偿,但质保金部分因尚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内,故其有权主张。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利息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建筑材料等转化而来,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对其工程价款的实现较为不利,而承包人无法实际取得工程价款又会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亦不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承包人应严格依法及时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遭受损失。

  针对该权利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护广大农民工等的生存利益,而勘察、设计一般为具有技术性的智力劳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第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将保障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支付条件上,仍应坚持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第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成立。必须提醒的是,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新旧司法解释,均明确限定了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旧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新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

  2012年2月,成都某建设公司将其开发的高新区某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泸州某建筑公司。3月26日,泸州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资中某劳务公司。8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10元,资中某劳务公司向泸州某建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该合同有泸州某建筑公司公章及李某成的签名。同日,李某成代表泸州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资中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泸州某建筑公司负责补付资中某劳务公司20万元,此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10月23日,李某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资中某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加盖有“泸州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资中某劳务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成都某建设公司已向泸州某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到期工程款,但泸州某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向资中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资中某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泸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8万余元(含补偿费20万元)及退还质保金80万元等。泸州某建筑公司辩称李某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对仅有李某成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及收据均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资中某劳务公司未能提交泸州某建筑公司授权李某成代为签订补充协议和出具收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李某成没有代理权。其次,另案中泸州某建筑公司认可李某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泸州某建筑公司公章且李某成作为其授权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李某成签字的收据上加盖有泸州某建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李某成代表泸州某建筑公司向资中某劳务公司下属班组大量转账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客观上形成了李某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可以认定资中某劳务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某成有权代表泸州某建筑公司,故李某成签订补充协议和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泸州某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泸州某建筑公司应当向资中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补偿款20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沿袭了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防止利益受损。首先,要杜绝非法经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包、挂靠及违法分包等,这是规避风险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其次,要完善合同约定,建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各自代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最后,要加强企业证照、各类印章和空白盖章文件的审核管理。

  2016年12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成都高新区某街道空间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某园林公司施工。2017年1月10日,某园林公司和某劳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以某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前述工程,并由某劳务公司向某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管理费20万元。因某园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某劳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可知,某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某园林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和相应税金外,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亦未实际进行监督管理,故某园林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系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在欠付某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某劳务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首先,有且仅有与承包单位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第一手实际施工人才得以适用该条,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适用。其次,该条中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不包括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相对发包人。最后,应当查明发包人是否存在欠款情形、欠付金额及欠付金额是否到期等主要事实。若未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具体金额,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欠付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欠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则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请求。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准确理解法条应有之义。盲目将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不仅可能产生因无法直接送达而导致审理周期拉长的时间成本和公告费、普通程序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还可能产生请求权基础错误的败诉风险。更甚者,还可能承担因错误保全给他人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应准确界定权利义务主体并严格适用,切忌滥用诉权。

  2015年1月23日,谢某与四川某园林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谢某借用四川某园林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某项目景观及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款通过四川某园林公司账户收支,四川某园林公司按经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其余因该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收由谢某自行承担。2015年11月6日,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经成都市某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后,谢某在另案中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并被生效裁判所支持。本案中,谢某主张其多次要求四川某园林公司开具发票,以便于其收取工程款,但四川某园林公司不予配合,故谢某认为四川某园林公司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能,应退回已收取的管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挂靠人按经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向被挂靠人上缴工程管理费。虽然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但谢某在签署该合同时,明确知晓其不能因施工获取该费用。此外,另案的生效裁判已支持了谢某主张的相应工程价款。而挂靠经营合同之所以无效, 谢某和四川某园林公司均存在过错, 谢某不能因其自身签订的无效合同而获取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益,故对谢某主张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明确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理费的处理规则。首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如已被实际施工人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挂靠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资质,存在明显过错,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移送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对管理费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本案警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系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配合,还有可能难以收回工程款。同时,本案亦警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挂靠”借用本单位资质承包工程,即属违反建筑法的行为,不仅管理费依法得不到支持,如果借用资质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法还需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资质所收取的管理费与可能承担的巨律风险严重不成比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杜绝资质出借行为。

  2011年9月,四川某装饰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成都某投资公司(发包人)开发的成都市某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核意见;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发包人按结算金额的85%进行支付;政府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支付尾款。后,四川某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1月,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价为1028万余元,双方均对此进行了签章确认。2017年6月,成都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审计后金额为950万余元。成都某投资公司认为政府审计结果才是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而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77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川某装饰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的情况下,因施工人不会参与工程审计,若将政府审计结果直接作为结算价款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符合合同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双方签章认可了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且“政府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支付尾款”的约定仅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故对成都某投资公司关于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成都某投资公司不存在超付的情况,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明确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规则,有力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一般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最后,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若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近年来,针对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住建部多次发文严禁建设单位以审计为由拖延工程款,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本案警示建设单位应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建议审计机关严格按照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2009年5月,某石油公司(发包人)、四川某建设公司(总承包人)与沈阳某铝业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某科研楼幕墙工程分包给沈阳某铝业公司,并约定工程所用材料、材料表面处理以及施工质量的质量保修期为12年,其中室外氟碳喷涂铝构件涂层、钢结构涂层质量保修期不少于20年,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签订后,沈阳某铝业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就质保金的退还产生纠纷,沈阳某铝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石油公司返还质保金107万余元。某石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沈阳某铝业公司承担修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继续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等义务,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并要求沈阳某铝业公司提供50万元的保函。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自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的时间,除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外,该支付时间并不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届满或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届满为必要条件,但承包人仍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且不得少于法定质量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二者并不冲突。本案中,施工合同仅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的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而未附加其他条件,故某石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故某石油公司应当向四川某建设公司退还质保金107万余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此外,某石油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维保责任另行起诉,故本案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另案中若法院最终认定沈阳某铝业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或给付金钱责任,双方可就互负债务进行冲抵。

  在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此外,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而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比例无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低于质量保修期限,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

  因此,发包人应诚信履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按时足额返还质保金,防止承担赔偿逾期退还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由于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限内,只要建设工程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除业主使用不当等非施工质量因素造成的外,承包人必须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承包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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