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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雁山区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二批)

时间:2024-10-02 17:59:58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持续探索司法服务新方式、新途径,聚焦企业和群众的司法需求,确保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履行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普法责任,进一步提升经营主体对司法服务领域营商环境的感知度,雁山区法院现公布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21年10月,莫某在某银行手机银行APP申请贷款业务,经银行审核后,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4.5%,逾期贷款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 50%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莫某当即向银行提交借款提款申请书,提款金额为20万元。银行收到莫某提交的提款申请后立即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莫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贷款逾期后,因莫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莫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莫某辩称: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签订借款合同并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身没有贷款的意愿。其收到诈骗称需配合回收京东金条和白条的金融额度,不然会影响个人的征信的信息后,因担心个人征信受到影响而在犯罪份子的远程操控下完成贷款所有手续。贷款到账后不到30分钟内,所有贷款被转移至他人账户,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莫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及报案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雁山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莫某归还原告桂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一审判决后莫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不断更新,想尽办法对受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在本案中,犯罪分子采取各种诈骗手段唆使受害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到账立即转出。受害者往往认为自己没有贷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无需归还银行贷款。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贷款操作流程来看,申请贷款需要经过贷款人进行实名身份认证及人脸识别等多步骤验证,可认定案涉贷款确系莫某本人自主操作申请,并非不法分子利用其信息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莫某向银行的贷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有效。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并不包括对案涉贷款合同效力的评价,并不当然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刑事案件的侦办结果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12月14日,原告湖南A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喷泉水系统材料)》,约定由湖南A公司向上海B公司供应不锈钢管等喷泉水系统材料。2021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假植)》,约定由湖南A公司向上海B公司供应假植。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宽限期: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取工程款,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相应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A公司按约向上海B公司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审定,货款总金额为693,870.04元,上海B公司已支付一部分货款,余款204,875.04元一直未支付,湖南A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合同款204,87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根据案涉合同“宽限期: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取工程款,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相应顺延”的约定,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给上海B公司,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案涉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湖南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湖南A公司作为卖方,其主要合同义务系向上海B公司供应喷泉水系统材料及假植,其合同目的是完成供货后获取货款。湖南A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获取相应货款,而上海B公司作为买方,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宽限期: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取工程款,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相应顺延。”该条约定系附条件付款还是附期限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其本质是商业行为的买卖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等基本原则,若将该付款方式理解为附条件付款,则意味着“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取工程款”的条件永远不成就,上海B公司就可以永远不付款,这明显有悖于买卖合同的等价有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基本原则,也显然非湖南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原则和公平原则,该约定应理解为附期限付款,且为附不确定履行期限的付款,也即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不管建设方C公司是否向上海B公司支付工程款,上海B公司均有义务在湖南A公司要求付款后向其支付货款。

  雁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原告湖南A公司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在建筑领域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供应商”交易链条中,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移给供应链中的下游供应商和施工方,此类条款是否有效呢?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形。本案在上述《批复》发布之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同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维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背靠背”条款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移给供应链中的下游供应商和施工方。然而这些供应商和施工方多为中小企业,往往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同时也难以掌握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合同履行的实时信息。这种不平等的信息和谈判地位,对于诚信履行合同的中小企业而言,显得并不公平。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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